校车遗忘孩子致死案,多轻判缓刑不可取
校車遺忘孩子致死案,多輕判緩刑不可取
一點說法
最近一些年來,校車遺忘致死案一再發生,至少說明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出瞭問題,就有必要加大懲罰力度,而不是動輒判處緩刑。這也是刑事政策使然。
追究法律責任是預防悲劇重要手段
5月23日,湖北省通城縣一名3歲女童被遺忘在校車後死亡;5月30日,海南省萬寧市一名4歲半男童被遺忘在校車內,失去瞭生命。媒體梳理發現,最近三年裡,全國至少發生瞭12起幼兒被遺忘在校車致死案例,其直接責任人多被判緩刑,因監督不力被指犯玩忽職守罪的相關部門負責人,則多因犯罪情節輕微,免於刑事處罰。
針對這樣的處罰結果,有人論證認為,這樣判罰並不存在故意包庇或者判刑過輕。孩子被遺忘在校車上死亡,如果沒證據證明是故意,就可以確定為過失致死。在刑法上,過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是三到七年,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就可以適用緩刑。如果覺得量刑過輕,應該在刑事立法的層面加以考慮。
該觀點還認為,校車司機是一個特殊的職業群體,如果單在刑事立法上針對這一責任主體量刑加重,可能會讓這一行業的從業人員在心理上產生委屈感,更多人不願意投入到這個行業中。因此,與其加重刑罰,更重要的是加強培訓和監管。
誠然,炎炎夏日造成兒童在乘坐校車時被遺忘致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,但直接肇事者無疑是校車所在單位和校車司機或隨車管理人員。一般說來,校車不會很大,隻要下車時在車上稍作察看,就會發現遺落的兒童。退一步說,即使到瞭教室,老師檢查到校的孩子人數,也還有機會發現遺忘者,短時間內也不會導致兒童因悶熱致死。正是因為管理者這樣的疏忽再疏忽,才釀成一個又一個的悲劇。
針對如此令人心痛的悲劇,多管齊下,加強預防固然非常重要。然而,無論是建立健全制度,還是加強培訓、嚴格監管,都不能代替依法追責。而且,追究法律責任本身就是預防悲劇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。
“可以從輕”並非“一定從輕”
的確,這類案件一般不是故意犯罪,根據《刑法》規定,過失致人死亡的,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節較輕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公佈的部分上述案件來看,被告人均存在“自首”等從寬處罰的情節,似乎有理由被判處緩刑。
然而,根據《刑法》規定,判處緩刑有嚴格的條件限制,即(一)犯罪情節較輕;(二)有悔罪表現;(三)沒有再犯罪的危險;(四)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。而如何評價相關失職人員屬於“犯罪情節較輕”,“有悔罪表現”,以及“沒有再犯罪的危險”呢?對此,不僅要考慮危害行為造成的嚴重後果,還要考察其主觀惡性程度。
此外,對這類高發型嚴重危害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權益的案件,還不可忽視刑事政策和社會輿論的考量。至於說對於自首的涉罪人員,《刑法》的規定也是“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”,並非一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
事實上,早在2012年4月,國務院就發佈實施瞭《校車安全管理條例》。其中,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,隨車照管人員應當清點乘車學生人數,核實學生下車人數,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。如此簡單的清點檢查工作,隨車人員卻做不到,系典型的不作為。這反映出相關單位和人員輕視孩子們的生命,缺少對生命的起碼尊重。說嚴重一點,是“把別人的孩子不當回事”。
從刑罰的功能來看,對犯罪人予以刑罰處罰,既在於特殊預防,也在於一般預防。即使可以預測犯罪人本人今後不會再出事,但還要考慮對於下一個可能出事的單位,是否能起到足夠的警示預防作用。而最近一些年來,校車遺忘致死案一再發生,至少說明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還沒喚起很多人的警覺性。鑒於此,有必要加大懲罰力度,而不是動輒判處緩刑。這也是刑事政策使然。
《刑法》的適用不可以隻是浮在條文的表面,看起來不背離法條即可,司法裁判必須理解規范的本質所在,尊重案件背後的社會現實問題,否則,這也是搞司法形式主義,不可取。
□金澤剛(同濟大學法學教授)